《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等传承活动。
《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
一、保护永州古城和道县、宁远等历史文化名城。永州古城重点保护以下古城格局和历史文化街区:
(一)古城格局:体现城址格局关键要素的古城墙、城门、码头、护城河等;构成古城街巷格局的内河街、大西门巷、小西门巷、太平路等二十七条道路;构成古城山水格局的香零山以下潇水及沿线,桃溪及小石城山,西山、东山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柳子街、解放南路、老埠头等三个历史文化街区中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围墙、石阶、铺地、驳岸、树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二、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古河湖水系:
(一)芦洪市、柏家坪、沱江等历史文化名镇。
(二)涧岩头(干岩头)、龙溪、上甘棠、坦田、勾蓝瑶(兰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三)陈朝村、横塘村、虎溪村、谈文溪村等传统村落。
(四)浯溪、愚溪、濂溪等古河湖水系。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十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第十一条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第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第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包括潮州古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历史建筑、文物、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护规划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及维护修缮等工作,并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违反规划建设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财政、国土资源、旅游、公用事业、园林、房产、档案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对象普查、保护名录制定、保护规划编制、维护修缮补助、表彰和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第七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四)协调处理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并提供咨询意见。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提高全社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历史文化知识列入中、小学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推动本地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向档案部门提供历史文献、历史影像资料的信息或实物。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辖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把保护工作绩效纳入对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相关部门考核的内容。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经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文化、环保、房管、园林、城管、地方志、旅游、宗教、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奖励等方面。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下列保护对象:
(一)中国大运河(常州段);
(二)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青果巷、南市河、前后北岸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孟河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焦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杨桥等中国传统村落;
(七)天宁寺-舣舟亭、锁桥湾、南河沿、三堡街-西直街等历史地段;
(八)历史建筑;
(九)近现代工业遗产;
(十)有历史价值的历史环境要素;
(十一)中华曙猿化石地点、淹城遗址、阖闾城遗址、瞿秋白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
(十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十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历史悠久的地名;
(十四)金坛刻纸、常州梳篦、常州留青竹刻、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五)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第九条 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市、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地段: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第十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市、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五)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七)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
(八)在城市或者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九)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十)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十一)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十二)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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